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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03-11 08:31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城鎮(zhèn)房產交易管理,維護國家利益,根據《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qū)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有關法規(guī)、規(guī)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房產交易包括房屋買賣、交換、轉讓、贈與、繼承、析產、典當、抵押、互換、私房租賃等各類房產流通形式。
第三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各級房產交易業(yè)務的主管部負責各旗、縣、區(qū)房產交易的指導、監(jiān)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市、旗、縣、區(qū)(不含青、昆兩區(qū))房地產交易所是所轄城鎮(zhèn)房產交易的管理部門。凡我市城鎮(zhèn)規(guī)劃范圍內的一切房產交易,均需到當地房地產交易所申請登記、繳納稅費、辦理產權轉移鑒證手續(xù)。
第五條 凡從事開發(fā)經營商品房的單位(包括鄉(xiāng)、鎮(zhèn)、村辦單位)出售商品房,買賣雙方必須到房地產交易所辦理交易鑒證手續(xù)(包括購后退換、重復出售)。
第六條 凡出售公有房屋(包括住房制度改革中公有新、舊住宅用房)須到房地產交易所辦理轉移過戶手續(xù)。
第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yè)單位及外埠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私有房屋。因特殊情況確需購買私房的,必須經市房地產管理局批準。
第八條 凡出售享受國家或單位優(yōu)惠補貼購買或建造的房屋,原補貼單位或房管部門有優(yōu)先購買權。出售房屋的增值部分(不含房屋所有人增添設備、改修等增值),個人只應得所付的優(yōu)惠價占綜合造價的比例部分。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已出租的房屋或共有的房屋,承租人或共有人有優(yōu)先購買權。承租人無力購買或不愿購買時,賣方應提前三至六個月與承租人協商搬遷事宜。如承租人確無房源,賣方不得強行逼攆;承租人有了房源應予搬遷。
第十條 房產交易要貫徹以質論價的原則。個人與個人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的房產交易價格,在房地產交易所評估的指導價格下,可以自行議定。但住宅不得超過指導價格的一倍,非住宅不得超過指導價格的兩倍。
單位向個人出售公房的價格,執(zhí)行本市統(tǒng)一評價標準,嚴禁廉價出售。
房產成交價格低于最低限價的,按最低限價計算繳納稅費。
出售商品房的價格,按市場物價局核準的價格執(zhí)行。
第十一條 辦理房產交易手續(xù)時,交易雙方應提交或出示下列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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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恋厥褂米C;
。ㄈ┥唐贩夸N售單及其他有關證件;
。ㄋ模﹩挝幌騻人出售公有房屋的審批手續(xù);
。ㄎ澹┙灰合同書;
。┙灰纂p方的戶口薄、身份證、有關單位證明;
(七)委托他人代辦的委托書(需經公證);
。ò耍﹩挝毁徺I私房須提交市房地產管理局的批準書;
。ň牛┓课菟腥顺鲑u共有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
第十二條 交易雙方在辦理交易手續(xù)時須預交管理費(可按八至十成新評價,以申請建筑面積計算),成交后長退短補。如一方或雙方提出終止交易,由提出終止方承擔交易管理費;房產交易從批準之日起逾一個月不辦過戶手續(xù)者,按終止交易收取交易管理費。
第十三條 辦理交易鑒證手續(xù),要按國家規(guī)定照章納稅,并繳納成交額0.5~5%的交易管理費。
第十四條 未經房地產交易所同意的房產交易均屬私自交易。一經查出除補繳契稅和交易管理費外,按情節(jié)對買賣雙方各處以應繳稅費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對主動申報補辦交易手續(xù)的,除補繳稅費外,可視其情節(jié)減免罰款。
第十五條 對在房產交易中隱瞞房價者,除責令其據實補繳稅費外,可并處應繳稅費額兩倍的罰款。
第十六條 對利用房屋投機倒把者,除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視情節(jié)對買賣雙方分別處以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房產交易的各項罰沒收入要全額上繳財政部門。為了改善房產交易工作條件,推動我市房產交易行業(yè)管理、業(yè)務培訓、宣傳教育、經營交流等項工作,財政部門可從上繳罰沒款中按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比例返還房地局。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房地產交易所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舉報經查實后,房管部門應對舉報者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房產交易管理人員要秉公辦事,遵紀守法。對以權謀私、索賄受賄者,要予以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房產交易糾紛由房地產交易所處理。如當事人不服處理,可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不服復議決定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為了促進和開展全市性的房產交易活動,市房地產管理局可按季向各旗、縣、區(qū)房地交易所提取房產交易管理費總額的5%。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包頭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凡我市(包括各旗、縣、區(qū))過去頒發(fā)的有關辦法、規(guī)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一律按本辦法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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