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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1 14:13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統(tǒng)一管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fā)利用,根據(jù)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河南省〈水法〉實施辦法》以及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礦泉水、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水工程,包括閘、壩、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電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內國家管理的水事事項以及使用自來水廠等供水工程供應的水,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jiān)督管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實施和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 取水許可制度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guī)劃、水中長期供求計劃,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qū)之間的利益,遵守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xié)議。
在地下水超采區(qū),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采區(qū)取水。
第五條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ㄒ唬榧彝ド、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yè)灌溉年取用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經營性活動取水的除外)。
第六條 為農業(yè)抗旱應急取水的,免于申請取水許可證。
下列取水免于申請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ㄒ唬楸U系V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疏干排水的(對排出水量進行再利用的除外);
。ǘ榉烙拖龑舶踩蛘吖怖娴奈:Ρ仨毴∷;
。ㄈ┙泧鴦赵夯蚴∪嗣裾鷾拭庥谏暾埲∷S可證或繳納水資源費的。
第二章 取水許可管理
第七條 一切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申請取水許可證,并按照規(guī)定取水。
開采已探明的礦泉水、地熱水,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申請取水許可證;開采礦泉水、地熱水用于商業(yè)經營的企事業(yè)單位,還應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辦理相應的采礦許可證,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采量開采。
第八條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fā)放取水許可證:
。ㄒ唬┰诳缡〉暮恿、省際邊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限額以下的;
(二)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或者農業(yè)灌溉取水口設計流量3立方米每秒(含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ㄈ┲苯訌牡叵氯∷杖∷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
。ㄋ模┤∮玫V泉水、地熱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
。ㄎ澹┯墒∪嗣裾鷾实拇笮徒ㄔO項目的取水。
第九條 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fā)放取水許可證:
。ㄒ唬┰诮、湖泊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或者農業(yè)灌溉取水口設計流量2.0至3.0立方米每秒(含2.0立方米每秒)的;
。ǘ┲苯訌牡叵氯∷杖∷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ㄈ┤∮玫V泉水、地熱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ㄋ模┯墒≥犑腥嗣裾鷾实慕ㄔO項目,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權限以下的。
第十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縣(市、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的權限審批、發(fā)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一條 下列取水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發(fā)放取水許可證:
(一)在跨省河流、省際邊界河流國家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ǘ┛缡⌒姓䥇^(qū)域限額以上的取水;
。ㄈ┥婕按蠼蠛又卫硇枰饔蚬芾頇C構協(xié)調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第十二條 國家、集體、個人興辦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自備水源工程的,其主辦者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申請人;聯(lián)合興辦的,由其協(xié)商推舉的代表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申請人。
取水工程取水口所在地的縣(市、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并按本辦法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或者改變其取水量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建議書前,向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經審查同意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其取水量額度供建設項目立項使用。
建設項目立項后,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批準文件向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不列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當?shù)厥芾頇C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前,應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
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應提交以下文件:
。ㄒ唬┌匆(guī)定填寫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ǘ┕こ探ㄔO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證程度的初步分析報告;
。ㄋ模┤∷匆验_發(fā)利用狀況及水源動態(tài)的分析報告;
(五)當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屯怂畬λh(huán)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聯(lián)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還應附具由聯(lián)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托書。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文件:
。ㄒ唬┌匆(guī)定填寫的取水許可申請書;
。ǘ┙浥鷾实慕ㄔO項目的設計任務書的簡要說明;
。ㄈ┬陆、改建、擴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ㄋ模┤∷こ汰h(huán)境影響報告書(表);
。ㄎ澹┤∷S可申請的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聯(lián)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還應附具由聯(lián)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托書。
直接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只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三)、(五)項規(guī)定的文件。
第十七條 受理機關收到取水許可申請書后,應按本辦法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審批,需要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逐級審核上報至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審批。對急需取水的,應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逐級審核上報至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八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45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急需取水的,應在3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需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送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15日內送出審核意見。
第十九條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經審批機關審查批準后,申請人方可動工興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經審批機關核驗合格,發(fā)給取水許可證。
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批機關審查批準后,申請人方可鑿井。井成后申請人應向審批機關報送竣工報告(包括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剖面圖,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設施情況等有關資料),經核定取水量后,發(fā)給取水許可證。
鑿井施工單位應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嚴禁無證施工。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批準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qū)正常供水的;
。ǘ┑叵滤畤乐爻苫蛘咭虻叵滤_采而發(fā)生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ㄈ┥鐣傂杷吭黾樱譄o法另得水源的;
。ㄋ模┊a品、產量或者工藝發(fā)生變化使取水量發(fā)生變化的;
。ㄎ澹┏霈F(xiàn)需要核減、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一條 對水耗超過標準的取水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進或者改正。期滿后無正當理由仍未達到規(guī)定標準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根據(jù)規(guī)定的用水標準核減其取水量。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二條 連續(xù)停止取水滿1年的,由發(fā)證機關核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造成連續(xù)停止取水滿1年的,持證人應事先提出暫停取水申請報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不予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取水期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期滿前60日內,向原批準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原批準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辦理的取水許可證,持證人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還應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送出審核意見。
第二十四條 持證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guī)定取水。
持證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裝置取水計量設施,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填報取水報表和有關事項。取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地下水的,應同時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持證人的取水情況進行檢查時,持證人應當予以協(xié)助,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取水量測定數(shù)據(jù)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對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按照誰發(fā)證誰負責的原則,審批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于每年年底前對持證人的取用水情況進行年度審驗。
第三章 水資源費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條 一切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繳納水資源費。
直接從地下取水進行封閉循環(huán)使用后,又回補原水源且對水源不造成危害的,其回補部分免繳水資源費。
開采礦泉水、地熱水,用于商業(yè)經營的企事業(yè)單位,已經繳納礦泉水、地熱水的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不再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guī)定分級征收水資源費:
。ㄒ唬┲苯訌暮拥乐腥∷,由主管該河道(河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
。ǘ┲苯訌牡叵氯∷杖∷吭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日取水量在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或者直接從地下取水為省轄市供水的,由省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
。ㄈ┍緱l(一)、(二)項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市、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取水口所在地未設立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由省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征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八條 水資源費的征收標準,本著促進節(jié)約用水和保護水資源的原則,由省價格、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水資源的用途及各地的豐缺情況制定和調整。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費前應當?shù)疆數(shù)貎r格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并使用省財政部門印制或監(jiān)制的票據(jù)。
第三十條 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計征。除農業(yè)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設施均應安裝計量設施,無計量設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取水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安裝計量設施,逾期不安裝的,按取水工程或設施最大取水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取水量。
農業(yè)灌溉取水工程或設施無計量設施的,按照其設計取水能力和實際運行時間計算取水量。
第三十一條 取水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批準的取水量取水。凡超批準取水量在30%(含30%)以內的,其超過部分按原標準加1倍征收;超批準取水量在30%—50%(含50%)的,其超過部分按原標準加2倍征收;超批準取水量50%以上的或者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其超過部分或者擅自取水部分按原標準加3倍征收。
第三十二條 水資源費按月征收。取水人應當在每月10日前結繳上一個月的水資源費,有特殊情況的,經征收機關批準可以緩繳,但7月31日前必須結清上半年的水資源費,1月31日前必須結清上一年度的水資源費。
取水人在中止或終止取水10日內,必須結繳水資源費。
第三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資源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顚S茫坏门灿。
征收的水資源費主要用于水資源的規(guī)劃、管理、保護以及開發(fā)利用和節(jié)約用水工作,其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規(guī)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情節(jié)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ㄒ唬┎话慈∷S可證的規(guī)定取水的;
。ǘ┪丛谝(guī)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
。ㄈ┚芙^提供取水量測定數(shù)據(jù)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ㄋ模┚懿粓(zhí)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ㄎ澹⿲⒁勒杖∷S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拒不停止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取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繳水資源費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2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jiān)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綑嗷虿话匆(guī)定條件發(fā)放取水許可證或征收水資源費的;
(二)不按規(guī)定時限審核或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的;
。ㄈ┙亓、挪用、坐支、私分水資源費的;
(四)不按規(guī)定用途使用水資源費的;
(五)在取水許可審批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水(包括取用礦泉水、地熱水)而未依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guī)定辦理取水登記、領證手續(xù)的取水單位和個人,不再重新申請取水許可。但應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期限內,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登記,并領取法定取水許可證。
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取水登記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已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用礦泉水、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辦理取水登記后,應持原取水證件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換領法定取水許可證。
未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期限內辦理取水登記、領(換)證手續(xù)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重新申請取水許可。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有關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執(zhí)行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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