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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2013-10-11 10:49    【  【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證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發(fā)揮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澇、灌溉、供水、航運等綜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和國家財產的安全,促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yè)的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規(guī)的規(guī)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庫、涵閘、抽水站、水電站、灌區(qū)、溝渠、塘壩等各類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設施。

  第三條 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災害、促進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的重要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jiān)督執(zhí)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門,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門,并可根據工程管理需要,設置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水利工程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為:遵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負責水利工程的管理、維修和養(yǎng)護;維護工程完好,制止破壞工程的行為;制定和執(zhí)行水情調度方案,保證工程設施正常運行,為工農業(yè)生產、交通航運和城鄉(xiāng)人民生活服務;加強經營管理,實行有償供水,開展多種生產經營;提高職工的政治、業(yè)務素質和科學管理水平。

  第五條 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一切機關、團體、部隊、企業(yè)和事業(yè)單位、城鄉(xiāng)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都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工程保護

  第六條 為了確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搶險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規(guī)定如下:

  一、流域性主要河道的管理范圍:

  河道迎水坡的坡面、青坎、灘地、河槽為河道的管理范圍。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圍:

 、焙闈珊河掠身祉艨h老堆頭至二河閘段,防浪林臺坡腳外十米;二河閘至碼頭鎮(zhèn)段,以順堤河為界(含水面)。背水坡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為界(含水面);沒有順堤河的,堤腳外五十米。

 、柴橊R湖:迎水坡有防浪林臺的,林臺坡腳外十米;無防浪林臺的,堤腳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背水坡東堤至自排河邊,南堤至中運河邊,西堤堤腳外四十米,北堤至順堤河邊。

 、忱镞\河(含高水河):背水坡東、西堤堤腳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西堤臨湖段有防浪林臺的,林臺坡腳外五十米;無防浪林臺的,堤腳外湖面一百米至二百米。

 、慈虢溃罕乘碌棠_外五十米。

 、敌乱屎樱罕乘履系讨烈誓闲『舆叄钡讨烈时毙『舆叄囟尾坏眯∮谌祝;無沂南、沂北小河的,堤腳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短K北灌溉總渠:背水坡北堤有排水渠的,至排水渠邊;無排水渠的,堤腳外三十米。南堤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為界(含水面);無順堤河的,堤腳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分羞\河、新沭河、總沭河、沂河、邳蒼分洪道:背水坡堤腳外二十米。

 、肝⑸胶河潞捅乘碌棠_外各六十米。

 、够淬鸷樱罕乘碌棠_外五十米。

  ⒑二河:東堤背水坡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為界(含水面);無順堤河的,堤腳外五十米。

 、婚L江:背水坡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為界(含水面);沒有順堤河的,堤腳外十米至十五米。

  ⒓太湖:迎水坡堤腳外二十米。背水坡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為界(含水面);沒有順堤河的,堤腳外十米至十五米。

  ⒔海堤:迎水坡堤腳外一百米至二百米;第二道海堤堤腳外二十米至一百米。背水坡有海堤河的,以海堤河為界(含水面);無海堤河的,堤腳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處于以上河道城鎮(zhèn)段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確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堤的管理范圍,堤腳外不得少于五米。

  三、大中型涵閘、水庫、灌區(qū)的管理范圍:

 、贝笮秃l、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側各一百米至三百米。

  中型涵閘、抽水站、水電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水利樞紐工程內分別由水利部門和其他部門管理的各類建筑物,凡各自的管理范圍已經劃分明確的,不再變動;未經劃分明確的,在不影響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兼顧其他方面的需要,由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協(xié)商劃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新建工程在批準設計時,應同時明確規(guī)定管理范圍。

 、泊笾行退畮欤涸O計最高洪水位線以下的庫區(qū)及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壩兩端的山頭、崗地,可根據安全管理需要,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管理范圍。

 、呈f畝以上灌區(qū):干渠背水坡坡腳外三米至五米;支渠背水坡坡腳外一米至三米。

  四、其他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以及前二、三款中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有幅度的具體劃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規(guī)定。

  第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進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可繼續(xù)由原單位或個人使用。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但以上所有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安全監(jiān)督,不得進行損害水利工程和設施的任何活動。

  第八條 為了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發(fā)揮工程應有的效益,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禁止損壞涵閘、抽水站、水電站等各類建筑物及機電設備、水文、通訊、供電、觀測等設施。

  二、禁止在堤壩、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窯、墾種、放牧和毀壞塊石護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為。

  三、禁止在水庫、湖泊、江河、溝渠等水域炸魚、毒魚、電魚。

  四、禁止在行洪、排澇、送水河道和渠道內設置影響行水的建筑物、障礙物或種植高稈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庫、河道、渠道等水域和灘地傾倒垃圾、廢渣、農藥,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以及《環(huán)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廢棄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蓋房、圈圍墻、堆放物料、開采沙石土料、埋設管道、電纜或興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進行生產、建設的爆破活動,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灘地、行洪區(qū)、湖泊及水庫庫區(qū)內圈圩、打壩。

  八、禁止拖拉機及其他機動車輛、畜力車雨后在堤防和水庫大壩的泥濘路面上行駛。

  九、禁止任意平毀和擅自拆除、變賣、轉讓、出租農田水利工程和設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水利工程每年應組織檢查,對損壞的工程設施進行維修、養(yǎng)護、加固或更新。所需經費應納入財政年度計劃。

  第十條 水利工程設施應按照受益和影響范圍的大小,實行統(tǒng)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專業(yè)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的辦法進行管理。受益和影響范圍在兩個市以上的流域性水利工程設施,由省水利部門負責管理;受益和影響范圍在兩個縣以上、一個市范圍內的水利工程,由市水利部門負責管理;受益范圍在兩個鄉(xiāng)以上、一個縣范圍內的水利工程,由縣水利部門負責管理;受益在一個鄉(xiāng)范圍內的水利工程,由鄉(xiāng)水利站或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

  由省、市、縣管理的水利工程,有的也可以按照工程的統(tǒng)一標準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級水利部門管理。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工程統(tǒng)一標準和規(guī)定興建的小型水利工程,也可以承包給專業(yè)隊、專業(yè)戶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場圃、廠礦、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部隊興建的水利工程,必須按照所在地區(qū)防洪排澇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興建單位負責管理、維修和養(yǎng)護。

  第十二條 利用堤壩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兩側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門負責管理、維修和養(yǎng)護;涵閘上的公路橋由交通部門負責維修養(yǎng)護,大修由水利部門和交通部門共同負責。

  第十三條 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部門負責管理。在流域性主要河道中,以行洪、排澇為主的河道,堤岸護坡工程由水利部門負責維修養(yǎng)護;以通航為主的河道,堤岸護坡工程由交通部門負責維修養(yǎng)護;既是行洪、排澇、送水的河道,又是通航的河道,堤岸護坡工程由水利部門與交通部門共同負責維修養(yǎng)護。

  其他河道堤岸護坡工程的維修養(yǎng)護,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四條 省、市、縣、鄉(xiāng)邊界水利工程的管理,應嚴格按照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或雙方的協(xié)議執(zhí)行,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其是,損害另一方的利益。有爭議的,由雙方協(xié)商處理。不能解決的,報請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確因生產、工作需要,必須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興建的工程設施和建筑物,應當從嚴控制,建設單位必須先將建設項目的選址地點、工程規(guī)模、結構形式和占地范圍,按分級管理權限,向水利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告,經審查批準后,方可向上級主管機關報送設計任務書。選址地點涉及到公路、航道等有關部門的,由水利部門會同交通和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規(guī)模較大的水利工程,可根據需要,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公安保衛(wèi)機構,依法維護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屬于國家規(guī)定的重要警衛(wèi)目標的工程,由武警部隊負責守護。

  第十七條 縣、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定期組織檢查、維修和養(yǎng)護,確保工程設施完好,保證農田灌溉和防洪排澇的需要。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設施較多的鄉(xiāng)(鎮(zhèn)),可根據需要設置水利站,作為縣水利部門的派出機構,在縣水利部門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鄉(xiāng)(鎮(zhèn))農田水利的建設和管理。

  第四章 防洪與清障

  第十九條 流域性主要河道的水情調度方案,主要河、湖的警戒水位和保證水位,大、中型水庫的控制運用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揮部審定。重大的防汛搶險和排洪、分洪、滯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或由省報請國務院批準后執(zhí)行。其他河流、水庫的控制運用方案,由市、縣防汛防旱指揮部審定。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阻撓以上方案的執(zhí)行。

  第二十條 城鎮(zhèn)規(guī)劃區(qū)域內的防洪排澇工程,必須符合江、河、湖、海綜合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由城鎮(zhèn)建設部門按照防洪排澇的要求,統(tǒng)一納入城鎮(zhèn)總體規(guī)劃,進行建設和管理。

  新工業(yè)區(qū)、新住宅區(qū)在新的防洪排澇工程系統(tǒng)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打亂、堵塞、填毀原有的防洪、排澇水系。

  第二十一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響防洪搶險的生產、生活設施及其他各類建筑物,在險工險段或嚴重影響防洪安全的地段,應限期拆除;其它地段,應結合城鎮(zhèn)規(guī)劃、河道整治和土地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具體實施辦法由省水利部門擬訂,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行洪、排澇、送水河道中阻礙行水的圈堤、壩埂、礦渣、蘆葦?shù)日系K物,應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限期予以清除。未按防洪標準設計,嚴重壅水、阻水的碼頭、橋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設施,由原建單位或使用單位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

  第二十三條 防汛期間,在超過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內行駛的船舶和在堤防上行駛的車輛及生產、施工作業(yè)等活動,都必須按照防洪安全的要求,服從防汛部門的統(tǒng)一指揮。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 為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水土資源,逐步解決水利工程必需的運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減輕國家和人民的負擔,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加強經營管理,實行有償供水,充分發(fā)揮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二十五條 工業(yè)、農業(yè)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單位和個人,都要實行計劃用水,節(jié)約用水,并按照國家規(guī)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交付水費;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澇范圍內受益明確的工商企業(yè)、農場、農戶和其他單位,應按國家規(guī)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交付工程維護管理費。實施辦法由省水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第二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嚴格執(zhí)行本條例的各項規(guī)定,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應充分利用管理范圍內的水土資源和設備、技術條件,因地制宜地開展多種生產經營活動,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給能力。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模范遵守國家法律和本條例,保護、管理水利工程設施成績顯著者;

  二、在防汛搶險斗爭中,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免遭重大損失者;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為作斗爭,保護水利工程設施有功者;

  四、保護水資源,執(zhí)行計劃用水、節(jié)約用水,降低工農業(yè)生產成本成績顯著者;

  五、植樹、種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績顯著者;

  六、鉆研工程管理科學技術,有重大革新或創(chuàng)造發(fā)明者;

  七、積極開展多種生產經營,厲行節(jié)約,努力減輕國家和人民負擔成績顯著者;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國家法律和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的單位和個人,情節(jié)較輕的,責令賠償損失或處以罰款,給予行政處分,并追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和所得的財物;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制裁。

  一、全民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國家工作人員、農村和城鎮(zhèn)居民,未經合法批準,非法占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新建生產、生活設施和其他建筑物的,由水利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生產、生活設施及其他建筑物,并處以罰款。對其單位的主管人員及國家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非法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沒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以上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對當事人處以罰款;對其主管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無權批準和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收受賄賂觸犯刑法的,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予以懲處。

  二、在行洪、排澇、灌溉河道內設置行水障礙,影響工程安全和工程效益的,責令設障單位或個人限期予以拆除。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或處以罰款。對單位的主管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損壞水利工程設施或附屬設備,毀壞林木、草皮,盜竊防汛搶險物資器材以及其他危害水利工程的行為,應根據情節(jié)輕重,分別對其責任單位、主管人和當事人,處以賠償損失、罰款、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阻撓、毆打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員,蓄意制造水利糾紛,強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員改變工程設施控制運行方案,抗拒執(zhí)行蓄洪、行洪、滯洪命令的,應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對肇事的有關人員,應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水利部門和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模范執(zhí)行國家法律和法規(guī)。對利用職權,營私舞弊,違章運行,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應根據情節(jié)輕重,對單位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觸犯刑法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凡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應作出限期拆除或沒收各類建筑物,賠償損失,處以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財物等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門作出決定并負責執(zhí)行。被處理單位和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書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當?shù)厝嗣穹ㄔ浩鹪V。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水利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賠償損失和所收罰款,屬于經濟補償性質的由水利部門用于工程的修復、維護;屬于經濟處罰性質的,上交當?shù)刎斦块T。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結合當?shù)鼐唧w情況,制訂水利工程管理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過去的有關規(guī)定,凡與本條例有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責任編輯: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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