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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12 14:1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2012年8月16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復議決定履行工作的監(jiān)督,保證行政復議決定的全面履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guī)定》等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的行政復議決定,是指國土資源行政復議機關(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被申請人作出的相關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后,作出的維持、責令履行、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決定。
第三條 被申請人履行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以及行政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情況的監(jiān)督,適用本規(guī)定。
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案件審理過程中作出關于對被申請人停止執(zhí)行具體行政行為或者暫停相關行政審批事項決定的履行情況,按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被申請人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復議調解書的履行,以及對被申請人履行行政復議調解書情況的監(jiān)督,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履行情況負責監(jiān)督。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監(jiān)督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Σ宦男行姓䦶妥h決定的事實、原因進行調查或者核實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處理意見;
。ǘ⿲κ欠裰兄孤男行姓䦶妥h決定進行審查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處理意見;
。ㄈ⿲Ρ簧暾埲诉`反本規(guī)定的行為,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處理意見,以及關于向人事、監(jiān)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
第五條 被申請人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全面履行;未規(guī)定法定期限的,在下列期限內全面履行:
。ㄒ唬┬姓䦶妥h決定對履行期限作出明確規(guī)定的,依其規(guī)定;?
。ǘ┬姓䦶妥h決定對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的,自接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完成。?
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請人、第三人的原因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履行的除外。
第六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行政復議決定履行完畢或者履
行期限屆滿后20個工作日內向行政復議機關書面報告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結果。
第七條 行政復議決定履行期滿,被申請人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責令履行申請。
第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責令履行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就是否履行行政復議決定作出書面答復。被申請人認為沒有條件履行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據(jù)、依據(jù)。
第九條 被申請人沒有履行行政復議決定但決定履行的,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履行完畢,并書面報告行政復議機關。
第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認為沒有條件履行所提出的書面答復及有關證據(jù)、依據(jù)進行審查,屬于本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中止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經(jīng)行政復議機關審查,認定被申請人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理由不成立的,行政復議機關依法作出《責令履行行政復議決定通知書》并送達被申請人。
《責令履行行政復議決定通知書》應當載明被責令履行的機關名稱、行政復議決定送達日期、履行內容、履行期限及不履行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內容。
第十一條 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達成中止履行協(xié)議的,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中止履行申請,經(jīng)行政復議機關審批并決定中止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直接決定中止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一)有新的事實和證據(jù),足以影響行政復議決定履行的;
。ǘ┬姓䦶妥h決定履行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ㄈ┮虿豢煽沽Φ绕渌枰兄孤男械那樾。
中止履行期間,不計算在第五條規(guī)定的期限內。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被申請人恢復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二條 決定中止、恢復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發(fā)《行政復議決定中止履行通知書》、《行政復議決定恢復履行通知書》,載明中止、恢復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據(jù),并送達行政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三條 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作出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取消當年和下一年度各項評優(yōu)資格的處理決定,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人事、監(jiān)察部門建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經(jīng)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建議人事、監(jiān)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本規(guī)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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